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劉文錦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文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術後合併顱骨缺損、雙側股骨骨折術後、左側腳趾骨折等傷害,目前遺有認知功能缺損、失語症、吞嚥困難、右側偏癱,雙下肢骨折後仍無法負重,無法執行生活功能,有依賴照護需求,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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