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印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原告羅曼羅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靜雅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 王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戶名:羅曼羅蘭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變更印鑑章及返還上開帳戶存摺,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