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3月間以新台幣(下同)25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2,000股,上訴人卻於取得上開價款後以偽造之文件交付予伊,伊察覺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異,即表明不願購買並要求上訴人退款,上訴人雖允諾處理卻藉詞拖延,嗣後竟銷聲匿跡,避不見面,伊受有價款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收到252,000元,但係幫被上訴人買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伊與被上訴人是同學關係,當初知道可以透過訴外人 唐崇榮 購買未上市中華電信股票之認股憑證很高興,即將此消息告訴被上訴人,伊只是介紹被上訴人一個訊息,並幫被上訴人買股條而已,伊自己也有買5張股條,當時並不知道買到的是假的股條,被上訴人應該去找偽造股條的人。被上訴人匯給伊的252,000元,伊再轉匯給一家公司,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說要退還股條,伊有要賣者唐崇榮撥電話給被上訴人,沒有說要退錢給被上訴人,伊自己也是被害人,當初是因為不知道法律才會違反證券交易法,但伊不是詐欺,被上訴人後來告伊詐欺,伊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3月間以25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中
華電信未上市股條2,000股,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就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向其「詐取」252,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款,惟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足見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亦不認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97號案件,其告訴狀亦稱上訴人向其表示可「代為購買」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條等語,益見上訴人迭稱伊僅係代被上訴人購買股條,而非由伊將股條出賣予被上訴人,並非虛言。上訴人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但此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亦無據此逕認上訴人有以自己名義出售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予被上訴人。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系爭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之契約
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者,應係被上訴人依約本可取得之中華電信公司2,000股在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時之應有價值,而非上訴人所受領之252,000元價金。經查,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於98年5月7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62.3元,以2,000股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6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伊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伊並不認識唐先生,因伊不懂法律,所以起訴狀或告訴狀之用詞無法精準,伊只知道伊被騙了,上訴人既然沒有股條給伊,就應該將伊交付之錢還給伊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3月間以252,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2,000股,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價款後竟交付偽造之文件,之後即避不見面,致伊受有價款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為證。上訴人固自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252,000元,並交付假的中華電信認股文件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惟辯稱:伊是幫被上訴人代買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並不知道買的是假的認股憑證云云。經查,上訴人雖辯稱係幫被上訴人代買未上市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直接將價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買受上開認股憑證前知悉賣方為第三人,並委託上訴人代其向該第三人購買認股憑證,是上訴人辯稱伊只是幫被上訴人代買認股憑證,並非自己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再查,上訴人曾因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及發給許可執照,卻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4、5月間止,向 唐振傑 (原名唐崇榮)以每股92元至97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偽造威盛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企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中華電信已公開發行但未上市股票後,再由自己或訴外人陳孟青、 蔡錦龍徐進財李安能楊慈馨 以每股115元至135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第三人,從中賺取價差而從事證券買賣業務,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上訴人確係以自己名義販賣偽造之中華電信未上市股票,其辯稱只是幫被上訴人代買,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當初被上訴人係購買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依約上訴人自有交付真正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自承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價款252,000元後,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於中華電信上市後並無法換取中華電信股票等語(見原審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於約定給付之清償期屆至時,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於未能確定足以取得真正之認股憑證之情形下,即向被上訴人兜售認股憑證,應認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依約本可取得之中華電信公司2,000股在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時之應有價值,而非上訴人所受領之252,000元價金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係販賣偽造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予被上訴人,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中所出售之物係真正不同,則該偽造之認股憑證自無所謂之應有價值或市價可言,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於中華電信上市後並無法換取中華電信股票,已如上述,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所交付之價金252,000元。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所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適用於本件,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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