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812元,於民國96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1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該銀行協商時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所為協商金額過高,且聲請人當時任職於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6年9月倒閉,致聲請人無收入而走上毀諾一途,此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甚者,聲請人之配偶在債務壓力下,於98年2月3日自殺身亡,聲請人自此刻起必須獨立負擔家庭所有支出,無疑雪上加霜。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3,337元,雖高於協商當時之月收入30,000元,然聲請人之配偶於98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必須獨力扶養2名正值學齡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98年1至5月之薪資單、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安泰銀行98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3,337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6,150元,所剩僅餘17,187元,已不足維持聲請人及2名學齡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復參酌聲請人自96年2月協商成立時起,持續清償至96年9月間,始因非自願性離職而毀諾,顯然具有清償誠意,而因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