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甲○○即聲請人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6,179元、利率0%、分180期之方案,本件聲請人則僅能接受每月還款5,000元,清償之成數為原債務總額之22.4%,致使國泰世華銀行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月薪僅新台幣(下同)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更生,若聲請更生不備此要件者,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月付6,179元,惟終未能達成協議,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乃於97年11月18日付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23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項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於97年9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清償債務時表明,係擔任工地臨時工,月薪約15,000元,每月可清償5,000元,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乙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查調97年度聲請人所得收入有557,649元,每月平均薪資46,4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其中任職金禾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00,000元,然經本院函詢第三人金禾堂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任職起訖期間,經其98年8月11日函覆:「本公司於97年1月3日聘僱員工甲○○任職賣場服務員,至97年12月23日因甲○○另謀他職而離職」。此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時,所稱擔任臨時工,收入僅有15,000元等語明顯事實不符。聲請人嗣於98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又陳稱:目前並無雇主,以臨時性維修工地網路、監視系統及收費系統為業,但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8,000元,就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及就業狀況,其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進一步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實難評估其目前之薪資狀況。又聲請人於陳報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總和即達79,870元(房租10,000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150元、教育費6,120元、勞健保費及商業保險費17,000元、電話及網路費2,1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卡債繳款40,000元),在別無其他固定薪資收入或家人資助之情況下,聲請人及其配偶如何以每月不足4萬元之所得收入維繫家庭之開支,益徵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有虛偽、隱匿之嫌。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之立法要點第九點關於程序外協商之前置其設立之目的在於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查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時,依本院查得之前述資料顯示,其應可有相當之能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開出之每月還款6,179元、利率0%、分180期之方案。然本件聲請人稱僅能接受每月還款5,000元,進而導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得本件聲請人並未本諸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該前置協商之程序,進而回拒顯能負擔之方案,足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理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任職及收入狀況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有虛偽之陳述,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文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期數可延展至180期、0%利率,倘聲請人為爭取協商方案之調整,自得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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