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
7、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刑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民國
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緣甲○○與 林菊美 為朋友關係,而林菊美則係乙○○之女友
。97年8月5日上午5時許,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胞弟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女友林菊美(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菊美位於苗栗縣○○鄉○○村○○○路信義巷2號住處時,適甲○○打電話予林菊美,乙○○因欲向甲○○索討賭債,遂請林菊美藉機邀約甲○○至上址,乙○○並另聯繫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丁○○到場助勢,欲趁此機會向甲○○催討總額高於賭債本金之款項,戊○○乃與丁○○共同前往。甲○○依約到場後,乙○○、丙○○、丁○○、戊○○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圍毆甲○○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稱:今天不還錢就別想離開,趕快還錢就可以去上班工作,不然把你開來的車拿去賣等語,並逼迫甲○○簽發3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甲○○因此心生畏懼, 依渠 等要求簽發本票,並連絡親友籌款。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甲○○向其姊夫籌得13萬5千元,乙○○、丙○○、戊○○、丁○○乃偕同甲○○前往取款,乙○○取得款項後即將本票交還甲○○,並支付戊○○約6、7萬元作為討債費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菊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㈤證人甲○○受傷照片6張。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與乙○○、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狀況,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自由、財產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參與涉入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