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余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余美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更正為「至同年月7日19時15分許止」、末行行末應補充「嗣警方於105年9月7日查獲 王思涵 涉嫌賭博案件,於查扣之王思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內發現蔡余美雲下注簽賭,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2張」更正為「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余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19時15分許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5號被告蔡余美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美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注訊息之方式,向王思涵(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下注地下「今彩
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其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68元、68元,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其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王思涵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余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另案被告王思涵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截取照片(含被告向王思涵下注之Line對話照片)共1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之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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