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鴻生(原名范立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鴻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第9876號卷第5頁)」。
㈣、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何時施用毒品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紀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76號被告范立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立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第2104號、第26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立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忘記何時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