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峰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0分」更正為「32分」、第7行「在不特定多數人」前補充「於同日15時36至39分許間,」、第10行「身體趨前衝撞」補充為「身體趨前意圖衝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言語辱罵,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侮辱警員 施伯彥 ,復對其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告黃新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新峰於民國106年1月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安路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大安路而在大安路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施伯彥、 石彥賢 依法告發時,黃新峰明知施伯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施伯彥,足以減損施伯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於施伯彥製作告發單之際,口出「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及身體趨前衝撞之方式對施伯彥施以強暴、脅迫,以此方式妨害施伯彥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
二、案經施伯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三)譯文資料1份。
(四)翻拍照片3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