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98號

原告 陳央宜

被告 邱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由南向北行駛,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可煞停之距離,適訴外人 徐振傑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因前方車輛紅燈煞車而將A車煞停,被告則因煞車不及先推撞其前方、訴外人 林進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向前推撞A車車尾,致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A車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320元(即板金5,2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4,920元、工資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可煞停之距離,而與訴外 仁林進宏 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向前推撞A車車尾,造成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235400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33,320元(即板金5,2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4,920元、工資2,2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計算至112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8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4,920÷6=2,48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5,200元、烤漆11,000元、工資2,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887元(計算式:2,487+5,200+11,000+2,200=20,88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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