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原告 黃綉文

被告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富有名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大樓頂樓浴廁管間通道口防水層失去防水效力,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民國110年8月4日之大雨出現滲、漏水之情形,導致系爭房屋客廳木作、電視牆、樑柱則因水管漏水而呈現波浪狀隆起,且有大量水滴自該梁柱滴落,原告因而有雇工修復之必要,經估價需支出新臺幣(下同)98,700元。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應修繕系爭屋頂平之漏水情形,卻因被告不作為導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原告為此支付木工、油漆之修復費用98,700元,且為協調本件糾紛,受有2日請假之工資損失2,000元,並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之情形並非公共區域或管路漏水所致,且縱滲、後水之情形係因公共區域管路之問題,亦應由建商及個人負責處理,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10年8月4日雨後出現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則於111年2月間,委託實立工程行進行系爭公寓大廈155號屋頂管道間漏水整治、165號屋頂角柱周邊後水整治工程,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照片、系爭公務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修繕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131至13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大樓頂樓浴廁管間通道口防水層失去防水效力,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屋內客廳木作、電視牆、樑柱損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系爭房屋如有漏水,其漏水原因為大樓頂樓浴廁管間通道口防水層失去防水效力,被告未盡修繕、維護之責所致。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乃因大樓頂樓浴廁管間通道口防水層失去防水效力所致乙節,雖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漏水整治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31至139頁)。然觀諸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且系爭公寓大廈曾於111年2月25日委託實立工程行,修繕系爭公寓大廈155號屋頂管道間及165號屋頂角柱周邊之漏水問題,尚無從遽認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乃系爭房屋上方之大樓頂樓浴廁管間通道口防水層失去防水效力所致。

⒉又證人即111年2月間至系爭公寓大廈施作漏水之師傅 吳陳森 雖到庭證稱:伊起先是從房屋室內去看,依據伊的紀錄是中華路155號,後來伊再到屋頂觀察後認為是管道間屋凸四周造成的漏水,因為屋頂有鋪防熱磚,根據伊的經驗,這個接角處容易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觀前開現金支出傳票,實立工程行111年2月間施作之漏水整治工程,除系爭房屋(即155號)屋頂管道間外,尚包含165號屋頂角柱周邊之漏水整治,二者雖均係就屋頂發生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然漏水及修復之位置有別,155號部分係因管道間漏水所致,其漏水位置為房屋放置電線、管線之空間,通常位於建物之牆柱之內,而165號部分係因屋頂角柱周邊漏水所致,其漏水位置則為屋頂角柱邊緣,一般應位於建築物外觀。而細譯證人前開證詞內容,先稱該次修繕係因155號房屋漏水之故,復修繕之內容為稱「管道間屋凸四周」、「因系爭公寓大廈屋頂鋪設防熱磚,根據經驗,這個接角容易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認證人所指「漏水位置」固為系爭房屋,然證人就「漏水修復方法」之描述即屋凸四周接角部分,則係前揭現金傳票所載165號屋頂角柱周邊漏水整治部分,二者顯有矛盾。是原告聲請之證人雖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屋頂漏水所致一事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然證人就其修繕之位置、情節及屋內、屋頂相對位置及陳述等既有上開瑕疵,自無足使本院相信證人就該有利原告之證詞為真。

⒊準此,原告提出之前述事證致多僅能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曾於110年8月4日有滲漏水之情形,且實立工程行前於111年2月25日,經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修繕系爭公寓大廈155號屋頂管道間及165號屋頂角柱周邊之漏水問題,二者間雖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惟非必然有因果之關聯,原告雖主張自從155號屋頂管道間漏水修復完畢後,系爭房屋天花板即未再有漏水問題,足認155號屋頂管道間漏水與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存在因果關係,然此僅係原告個人之推斷,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乃因系爭公寓大廈頂樓浴廁管間通道口防水層失去防水效力所致,訴請被告給付修繕天花板等木作、油漆之費用,暨賠償原告出庭、協調而請假之工資損失、訴訟費用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9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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