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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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6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王惠娟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610元,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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