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游信波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方豪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