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號
原告 曾建樞
法定代理人 曾馨慧
訴訟代理人 曾惠瑩
被告 鍾安迪
訴訟代理人 鍾松茂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6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86+4.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800元/平方公尺=85,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原告提出曾馨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