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7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洵屬無據。查系爭5紙本票前因相對人支付修屋費用央求抗告人承擔,並為該費用之擔保,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5紙本票,抗告人於簽發當時因與相對人發生爭吵,當場撕毀系爭5紙本票,豈料相對人竟於事後將系爭5紙本票重新拼湊,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不察,予以准許,系爭5紙本票正本經抗告人聲請閱卷再予確認係經拼湊而成,本票既經撕毀,票據之形式要件已不具備,本案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此狀請本院賜准如抗告人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償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所簽發,且本票業經撕毀。然卷附本票影本上經原審記載「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6、7頁),形式上並無撕毀後重新拼湊之情。又抗告人所稱遭相對人脅迫部分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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