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4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10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旁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有被告經警攔檢後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此外,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已因飲酒造成其反應變慢、感覺降低致影響駕駛行為,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謝振良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陳文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而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本次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尚未侵害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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