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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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告 柯明宏
謝滄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茲訴外人 謝淑惠 邀同被告柯明宏、謝滄熙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4月23日簽立本票及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98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年息1.65%即為年息9.75%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謝淑惠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富字第4126號拍賣抵押物,原告於拍定分配受償後,尚有本金127萬9,301元餘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柯明宏、謝滄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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