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翠娥
陳美珠 共同告訴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發還楊翠娥。
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發還陳美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蔡鎧陽 、 蔡宗育 之隨身遺物因案扣押者,如無再續予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分別發還聲請人楊翠娥即蔡鎧陽之母親、聲請人陳美珠即蔡宗育之母親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因被告 陳福祥 殺害被害人蔡鎧陽、蔡宗育案件,警於案發現場採證時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衣物扣為證物,並隨案移送本院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受理,業已審結。其中就被害人蔡鎧陽、蔡宗育二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衣物之情形已有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書面證據可供查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蔡鎧陽及蔡宗育於案發當日所穿衣物,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分別發還聲請人二人即被害人二人之母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一:被害人蔡鎧陽之衣物(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刑保字第857號)┌──┬──────────┬─────┐│編號│品名│數量│├──┼──────────┼─────┤│1│綠色毛衣│1件│├──┼──────────┼─────┤│2│白色內衣│1件│├──┼──────────┼─────┤│3│藍色牛仔長褲│1條│├──┼──────────┼─────┤│4│內褲│1條│├──┼──────────┼─────┤│5│鞋子│1雙│├──┼──────────┼─────┤│6│襪子│1雙│├──┼──────────┼─────┤│7│眼鏡│1副│└──┴──────────┴─────┘附表二被害人蔡宗育之衣物(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刑保字第855號)┌──┬──────────┬─────┐│編號│品名│數量│├──┼──────────┼─────┤│1│灰色連帽外套│1件│├──┼──────────┼─────┤│2│白色上衣│1件│├──┼──────────┼─────┤│3│深藍色牛仔長褲│1條│├──┼──────────┼─────┤│4│內褲│1條│├──┼──────────┼─────┤│5│鞋子│1雙│├──┼──────────┼─────┤│6│襪子│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