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47號原告 孫長美 被告 邱鳳滿 (原名 邱孟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由其開立3張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7年1月23日5萬元;97年2月23日5萬元;97年4月30日70萬元分期清償。未料被告均不處理上情債務,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8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被告未依約定分別於97年1月23日、97年2月23日、97年4月30日分期清償上開各期借款,且迄未還款,被告自各該期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2月31日負遲延責任,尚在該範圍內,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聲明中雖另載有「應共同」一詞,然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人僅被告一人,並無他人,則其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云云,則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暨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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