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 李鈺偵 被告 賴振泉
豐祥電機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振益 訴訟代理人 賴振文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賴振泉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判決,認賴振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其主張汽車財產損害部分(含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35,670元、輪胎費用8,280元、損失貨物稅補助50,000元),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縮減為1,350元、代步費用部分減為12,395元、請假薪資收入損失部分減為21,600元;輪胎費用8,280元、損失貨物稅補助50,000元項目則均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63、83、106頁反面、107頁反面),聲明第1項因而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賴振泉受僱於被告豐祥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振益;下稱豐祥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7日19時許,因駕駛車身標示豐祥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路段364公里處,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前,因前車減速而隨之減速煞車,詎賴振泉見狀煞車不及,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後車尾,致乙車再往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譚又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車)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基於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71,015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賴振泉受僱於豐祥公司,賴振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損失一事不爭執;惟就附表編號5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4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賴振泉受僱於豐祥公司,負責載運貨物,駕駛豐祥公司所有之甲車時,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並據賴振泉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案(見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核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林自強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至22、29頁,106年度他字第6376號卷第17、18頁)相符,堪信實在。則豐祥公司之受僱人賴振泉於執行職務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1)附表編號1醫藥費1,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藥費1,350元,業據提出健仁醫院、林自強內科診所費用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附表編號3請假薪資收入損失2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15日就醫、休養,無法工作致薪資收入損失合計2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之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職工請假紀錄卡(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允准。
(3)附表編號4代步費12,39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車損所得請求之代步費用,據其提出任職公司之工地照片、地圖里程車資估算表、高雄捷運票價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8頁),且兩造就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金額為12,39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有明文。而查附表編號2車體損失35,670元部分,乙車於系爭事故受損後,原告自行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明台保險公司)丙式車體損失險可理賠353,330元,尚不足乙車估算之修理費用432,789元,故原告將乙車報廢並領取明台理賠金額353,330元,另依乙車之中古車市價行情為389,000元,二者計算後原告尚受有35,670元之損失(計算式:389,000元-353,330元=35,6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估價單、明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金轉帳明細、乙車行車執照、乙車同級車種中古車行情網路查詢資料等件(見交簡附民卷第14至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車體損失金額35,67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故本件原告請求乙車毀損無法修復需報廢,受有車體損害35,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需追蹤治療,此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頁),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其他投資數筆,105年度年所得近60萬元;而賴振泉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豐祥公司擔任貨運駕駛,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105年度年所得約30餘萬元,尚需扶養殘疾老母,此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20、97頁),並有原告提出學位證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30頁)、賴振泉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99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過失之情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151,015元(計算式:1,350元+35,670元+21,600元+12,395元+80,000元=151,0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31、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主張汽車財產損害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汽車修復費用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醫藥費1,350元(起訴主張16,350元,審理中減縮為1,350元):│││即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健仁醫院、林自強內科診所就醫│││,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車體損失:35,670元│││原告之乙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明台保險公司計算保險價值為353,330元│││,惟因估算乙車修理費用需432,789元,原告尚需自行負擔79,45│││9元(計算式:432,789元-353,330元=79,459元),且九和汽車│││保養廠專業技師依車況判定乙車修理後亦無法回復原車出廠之完│││整性能,故將乙車報廢,而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原告353,330元│││,然依乙車之中古車市價行情為389,000元,扣除前開明台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原告尚受有35,670元之損失(計算式:389,000│││元-353,330元=35,670元)│├──┼────────────────────────────┤│3│請假薪資收入損失21,600元(起訴主張21,660元,審理中減縮為│││21,600元):│││原告任職於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3,200元,換算日薪約為1,440元。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請假15日就醫、休養,無法工作致薪資收入損失│││合計21,600元(計算式:1,440元×15日=21,660元)。│├──┼────────────────────────────┤│4│代步費:12,395元(起訴主張30,000元,審理中減縮為12,395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毀損,原告因擔任採購工│││程師,需往返公司工地(工地地址: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路○○號對面工地)、專訪營建廠商或參觀施工建│││材商品等,且需照護母親及就醫、復健,無交通工具可往返而需│││支出計程車資,受有代步費共12,395元之損失。│├──┼────────────────────────────┤│5│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撞擊力巨大而受極大驚嚇,難消心理陰影,迄今│││仍無法自行開車,搭乘其它駕駛之小客車或交通工具亦感精神緊│││繃、無法安心搭乘。且因系爭傷害亦產生多項後遺症,常有暈眩│││、胸悶、多處關節神經作痛,回想系爭事故時常有焦慮、頭痛、│││失眠、情緒低落等症狀,身心創傷後壓力甚大。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毫無誠意和解,亦未表示歉意,態度惡劣,加劇原告之精神│││傷害與壓力。原告因此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及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小計│671,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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