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鉍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鉍偉(下稱被告)原為花蓮縣○○局○○分隊(詳卷,下稱甲分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對告訴人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間某日,在甲分隊辦公廳,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大字型抱住告訴人,並以性器官碰觸告訴人大腿。
㈡被告於104年7月間某日,趁與告訴人一同執勤救護車之際,在駕駛座向告訴人稱:「你流汗了,讓我都硬了」,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抓著告訴人的左手聞,並以告訴人的手順著其身體滑到大腿內側。㈢被告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甲分隊健身房,見告訴人躺在地墊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將告訴人屁股往後拉,將其性器官頂著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丘晨陳伯楷何尹慧生葉明修 之證述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曾在大家看電視時,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但性器官不可能碰觸到告訴人,因當時我與告訴人之關係比較特殊,有其他人在旁邊看電視時,不可能有太親密之公開行為;曾與告訴人一起執勤救護車,但沒有碰觸他,並無告訴人所指抓他的手聞等情形;甲分隊之健身房是在2樓靠近陽台處,我不可能在公開場合用自己之性器官頂他人之身體部分,且我們周一、周四早上7至8時都有勤前教育,主管會做勤務會報、指派人員職務、詢問同仁有無問題,若真有告訴人所述之情形,他早就可以反應,透過公開或私底下報告主管之方式處理,我否認有何起訴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間係甲分隊之○○○○,而告訴人於104年2月
間為甲分隊之○○○男,兩人因而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花蓮縣○○局105年10月17日花○人字第1050010321號函檢送甲分隊104年○○○○名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至10月19日互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依其聯絡內容可知,2人於104年5月15日至6月23日聯絡頻繁,在此期間告訴人曾傳送多款鞋櫃圖片,詢問被告有無想哪張?被告則有請託告訴人幫肥球(被告所養的狗)洗澡及傳送勤休預定表之事,且告訴人均會應允,告訴人亦會傳送其將被告之抽屜物品放置整齊及購物後之發票連同剩下金錢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則會傳送表達感謝之文字,被告另傳送保溫杯之照片詢問告訴人喜歡哪個顏色,告訴人亦予以告知,此外,告訴人也有幫忙買咖啡、早餐之事,當被告請告訴人幫忙按摩時,告訴人也會傳送OK之貼圖。又被告於同年8月19日傳送「幫哥哥餵一下肥球」之訊息後,告訴人則回傳OK之表情符號,爾後彼此未有聯絡,至104年10月18日告訴人才傳送當天之派遣資料給被告,被告則請告訴人拿飼料及水餵肥球,告訴人仍回傳OK之表情符號,被告回傳「謝謝」,告訴人回以「不客氣」。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傳「拿飼料跟水餵一下肥球」、「我今晚就回去了」,告訴人即回以「好哦」及OK之表情符號。惟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傳送「幫忙拿水給肥球喝,不然他會渴」、「他在陽台」之訊息後,告訴人則已讀不回。之後彼此未再聯絡,直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傳送「?」及「怎麼了嗎?」之訊息,告訴人依然已讀不回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畫面存卷可憑。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至6月23日彼此互動良好、密切,告訴人在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及工作上均會幫忙被告,爾後於同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18、19日之聯絡,僅止於餵狗及工作之事而已,告訴人更於同年10月31日、12月31日對被告傳送之訊息呈現已讀不回之狀態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證、陳述是否相符、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指證、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
104年7月在辦公廳,學長們在前面看電視,電視在講小鮮肉團體,我站在最後面,被告就用大字形抱緊我,他的生殖器官明顯觸碰我的大腿,然後在我的耳邊說你的弟弟(我的親弟弟,年紀和小鮮肉團體大約年紀)是不是長得像小鮮肉團體一樣可愛,要不要帶來分隊認識一下,我很用力推開他,因為我力氣比較小推不開,我推他時他抱更緊,第2次我用力才推開他。也是在同年7月間,有一次我和被告跑救護,我們從醫院剛上車,他就從駕駛座靠過來副駕駛座我的耳朵旁,用氣音的講:你流汗了,讓我都硬了,然後就抓著我的左手,用我的手給他聞,然後順著身體往下滑到大腿,一直要到大腿內側時我趕快伸回來,我就兩隻手抓好避免他再抓我的手去摸他的身體,我也不回應他的任何話。另在同年8月間在甲分隊健身房,我拉筋完躺在地墊上,我聽到有人要走進來,我趕快看是誰,我看到被告已經走到門口要走進來,我就趕快起來要離開,他就突然拉著我的屁股往後拉,我就覺得他的性器官頂著我,我往後看,他已經跪下來,準備要拉第2次,我就推開他趕快到1樓等語。其於偵查結證稱:
104年3月到8月間,被告在隊上經過我時,都會不經意的摸我的身體或下體,讓我來不及反應,感覺不舒服,此部分我要告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我只有在○○前,跟主管及○○局講我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在104年9月、10月間,我有跟○○○○之學姐反應(見偵卷第54甲55頁);被告也會抓我的手聞或是抓我的手去摸他的身體,當時我們是在開車的情況,坐在救護車上,時間大概在104年8月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惟證人A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稱:我是告訴人服役中之學長,我於104年1月底到甲分隊報到,剛開始與被告很少互動,於同年4月開始交往,4月中旬陸續與被告同住,至同年6月之後就與被告住同一房間,同年9月與被告確定為伴侶關係,被告會請替代役幫忙買飲食,也會請○○○幫忙餵狗或洗澡。告訴人有跟其他○○○男反應不喜歡肢體觸碰,我有轉述給被告知道,被告就沒有和告訴人有肢體上觸碰。被告平時會對比較熟的同事觸碰肩膀,是在鬧著玩,沒有觸碰性器官。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會幫他整理房間、衣服、抽屜、書桌等,照顧他的生活起居,包括小狗等語。而一開始是告訴人對被告較好,後來被告因覺得告訴人個性有點怪而開始疏遠,而選擇證人A男,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且告訴人於104年4月9日經過被告房間時,聽到喘息聲,之後看到被告及證人A男一起走出房間,之後證人A男就搬上去與被告一起住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又證人A男所為告訴人會幫被告整理抽屜、照顧他的生活起居及所養之小狗等證述,核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內容相符,而證人A男所述其與被告同住及確定為伴侶之時間,核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互動變少之情形相符,又告訴人所述被害時間為104年7、8月間,斯時被告與證人A男業已處於同居狀態,而與告訴人之關係則明顯轉淡,在證人A男與告訴人同為甲分隊○○○男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會毫無顧及證人A男之感受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有待商榷。
㈣證人陳伯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在甲分隊擔任○○○,是
在104年9月○○,被告會跑過來抱一下,摸一下我的身體,我是覺得都是男生,我個人想法是沒關係。被告會趁我們午睡時跑進來鬧一下,手就亂摸一通,有摸到我的生殖器官,而且他會開燈,我會覺得很亮,我們就想說讓他鬧一鬧,結束他就關燈,我們可以繼續睡,我們就算了,我個人認為被告是開玩笑,我們沒跟分隊長反應,因為平常大家就這樣打打鬧鬧。被告幾乎對所有之○○○男都會亂摸,我覺得他是在鬧,有看過被告摸告訴人,被告比較喜歡弄他,因告訴人之反應比較大,會想要反抗,並明確告訴被告他不想這樣。告訴人是事後私下告訴我們,在我們還在當○○○時發生他幫被告打手槍之事,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跟我們差不多,後來他比較會閃避被告等語,是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會開玩笑或打鬧時抱或摸一下別人之身體。
㈤證人丘晨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在甲分隊擔任○○○,是在
104年10月○○,與被告相處時,被告有摸過我胸部、腿、下體,一開始覺得沒什麼,後來我發現他每個人都會去摸,因我有抽煙,他不喜歡煙味,就比較不會來找找,我也有跟他說過我不想要他摸我。我看過被告摸告訴人之胸部等處,但沒有看過被告摸告訴人之下體。在○○後,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強迫他口交之類的,這是在告訴人對被告提告之後,告訴人知道要上法院後才跟我們說的。被告在104年4月至8月間會找告訴人幫他按摩、照顧狗之類的,一開始告訴人都會去,後來就幾乎不去了。只有後期在我○○之前,告訴人才比較排斥被告,看到被告就閃等語,依其證述可證明被告會摸告訴人之胸部等處(不含下體)及告訴人只在初期幫被告按摩及照顧狗,之後則拒絕並排斥被告之客觀事實,惟無從執此證明告訴人排斥被告係因被告對其為指訴犯行所致。
㈥證人何尹慧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102、103年在甲分隊擔
任○○○○迄今,被告常叫不同的○○○去他的房間,我不清楚○○○去他的房間做什麼,他對我完全沒有身體之接觸,我聽學長說被告會去摸他們的肚子、背。我也有聽過替代役男說被告會從他們胸部乳頭部位由上往下劃下去,也有說被告會摸他們的背,都有一點無預警的這樣摸。大家應該是會覺得不舒服,所以才會拿出來講。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當場跟被告反應,只是被告不在時大家會私底下拿出來討論。我也有聽○○○男說過被告有伸手碰過他們的生殖器。在告訴人在我們隊上任職時沒有聽說他遭被告強制猥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告訴人後來去局本部講才傳開的。被告常會熊抱學弟,或把他們拉到他大腿上坐,我不知道他們是自願的還是被迫的等語,故其係聽○○○男說被告會從他們胸部乳頭部位由上往下劃下去,而非自己親自見聞此事,至於被告常會熊抱學弟,或把他們拉到他大腿上坐之事,雖為其親眼目睹,惟其不知道對方是自願或被迫至明。
㈦證人葉明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曾同時任職
於甲分隊,被告平常在公開場合就會不避諱的過來抱我一下,我感覺起來他就是像男生以兄弟這樣的感覺去抱的。他並沒有用撫摸的方式來摸我,只是很快的摸一下,聽說被告會去摸其他○○○,我自己看到的部分感覺上跟對我的互動差不多,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原本普通,但到了後期告訴人就會感覺冷淡一點等語,是證人葉明修僅感覺被告係以兄弟之感覺抱或摸一下,且目睹被告摸其他○○○時亦有相同之感覺,及觀察到告訴人在後期對被告較冷淡而已。
㈧證人 吳沛原 即甲分隊○○○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分隊之○○
○○有葉明修、何尹慧生等5男1女,本案發生時有5位○○○男,告訴人在甲分隊擔任○○○男要離開當天,才跟我反應說被告要他幫忙打手槍,我就帶他去向長官呈報,在此之前,告訴人都沒有反應過。被告沒有摸過我,之間打鬧難免,但沒有刻意的那種觸摸,我有看過他跟其他同仁打鬧,但我看起來不會覺得有什麼問題。○○○○是一人住一間,全部的○○○男住一間。曾有一次我問告訴人在哪裡,其他人就說他去被告房間幫被告按摩,當時不覺得有何異狀等語,是證人吳沛原見被告與其他同仁打鬧時,並無被告係刻意觸摸他人之感覺。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於甲分隊擔任○○○男時,既從未向甲分
隊內之人員提及遭被告為其指訴之行為,且被告雖有摸替代役男身體,甚至下體,也有摸其他○○(含○○○)身體及抱人之情形,惟其等之感覺均屬打鬧嬉戲,而非刻意觸摸之異常行為,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迥異,自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性騷擾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坦承會摸告訴人;證人陳伯楷證稱看過被告摸告訴人;證人 丘晨證 稱看過被告摸告訴人胸部;證人何尹慧生證稱被告常會熊抱學弟,或把他們拉到他大腿上坐,不知道他們是自願還是被迫等情,率予認定被告有觸摸告訴人及類似公訴意旨之行為,及告訴人後期對被告之反應與一般遭侵害後,對加害人心生畏懼、厭惡之反應相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