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文欣 (原名 陳柏霖 )被上訴人 顏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西向29號路燈桿附近時,適遇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同路段,欲自後方穿越系爭機車、訴外人 洪偉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間之間隙超車時,詎料,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距,造成被上訴人機車右側手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手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上訴人遭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月
薪為27,000元(含底薪20,000元、津貼5,000元與全勤2,00
0元),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故薪資損失共計81,000元。
⒉隨身財物損失21,810元:上訴人所穿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
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毀損,惟因各物品購入年份不一且部分無法證明,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購入價額之十分之六計算其折舊額,故被上訴人共計應賠償21,810元【計算式:(9,660+26,690)×0.6=21,810】。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6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
,上訴人迄今業已支出修繕費1,950元,惟因無力負擔其餘修繕費38,650元,故尚有部分損壞尚未修復,然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等修繕費用損害共計40,600元。
⒋車資4,600元:因系爭機車受損而無法使用,上訴人為處理
系爭事故相關事宜,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分別於105年8月29日支出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車資1,400元、10
5年11月10日前往大寮區公所調解車資1,000元、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請初步研判表來回車資1,200元依承辦員警要求前往大寮派出所製作筆錄來回車資1,000元。
⒌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8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膝蓋、足部傷
勢疼痛不已必須進行復健,更因此導致原有服務業工作無法繼續,同時面臨失業以及傷口疼痛打擊,精神上痛苦不已,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9,800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車輛前方右側,洪偉屏則騎乘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機左側,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適見不知名之第三人騎乘自行車靜停路側,上訴人見狀後雖立即煞停,惟旋即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起駛繼而向左偏移,欲超越上開自行車,並因此擦撞被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猝不及防而顯無注意可能,難謂有何過失;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然上訴人前揭突然偏移行駛行為,亦屬與有過失,應自負70%以上過失責任。
㈡、另上訴人雖稱受有前揭損害,惟:⒈關於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出薪資單顯示之薪資數額,
均與其主張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因系爭傷勢而有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必要性,且縱認上訴人確實受有薪資損害,基於損益相抵,亦應扣除因休養而免於支出諸如上班交通費用等利益。
⒉關於身上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僅為右膝、右
足挫傷,當無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損害之可能,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確實有附表所示物品受損情事。此外,縱認確有前揭物品損害情事,亦應扣除折舊額。
⒊關於機車修繕費部分:系爭機車修繕費果若高達40,600元,
衡情該機車當無繼續使用可能;況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實際進行修復之相關單據,僅憑估修單實難以認定其確實受有損害;另縱認其受有該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⒋關於車資部分:該等車資顯非屬因系爭事故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⒌關於行車事故鑑定規費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鑑定規費支出單據,難以認定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微,且無法證
明須進行復健、無法繼續原有工作等事實,故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騎乘機車欲自後方超逾上訴人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據此判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抗辯外,另補述:前揭身上財物損失項目之請求數額21,810元為誤算,應更正為21,48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系爭事故均係肇因於上訴人停駛後再度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手勢,即貿然起駛向左偏移所致,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29號路燈桿附近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上訴人機車左後方另有洪偉屏所騎乘機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上訴人、洪偉屏間空隙進行超車之際,被上訴人機車右側手把與上訴人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所致,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薪資損失81,000元、隨身財物損失21,480元、機車修繕費40,600元、車資4,6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89,800元(含原審已判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99,8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欲自後方超車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行為,致不慎擦撞上訴人機車而肇事一節,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在案外(見本院卷第18、51頁),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確定判決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改稱:伊並無任何過失,系爭事故全然肇因於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停駛後未顯示方向燈、手勢,即貿然起駛向左偏移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在事發現場接受警詢時自承:「…至事故地點前有一婦人騎三輪腳踏車停放路旁,而致AEM-6386及CMZ-090二重機減速後一右前一左後慢速行駛通過,因二車速度很慢,我由兩車中超越時,我右手把擦撞AEM-6386左手把,而同時左車身碰撞左側CMZ-090右腳踏板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乙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均未見其提及上訴人車輛停駛後再度起駛向左偏移一節,則其事後翻異之詞,能否採信,已然有疑;況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均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所致,上訴人則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起駛時逕自左偏所致,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部分:⒈薪資損失81,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月薪27,0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害81,000元云云,固據提出「104年9月份薪資-B&Q店」、「105年5月份薪資-民族大樂店」薪資明細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暨背頁,本院卷第30頁),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即前揭「105年
5月份薪資-民族大樂店」薪資明細表所載內容,其中薪資總額為25,000元(含津貼,但未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此與上訴人前揭所述月薪數額,已有明顯出入,再佐以上訴人事發當年度即105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申報一節,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27,000元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右膝及右足挫傷…需休養2週」等語,惟衡諸該「挫傷」傷勢,尚非嚴重,而上訴人針對該傷勢何以將對其工作執行產生影響一節,均未見上訴人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憑,自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工作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云云,顯難採信。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財物損失21,810元:
⑴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⑵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附表編號2所示長褲、編號
4所示鞋子等物品毀損一節,業據提出受損照片2張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暨背頁),再佐以系爭傷勢位置確係位在腿足處一節,應足以推認包覆該處之衣物,理應同時受有毀損之情事,當無疑義。其次,本院審酌前揭長褲、鞋子等物品,均為日常穿著衣物而非一般生活上具備重要意義之物品,要無令上訴人詳記或保留事故發生前購入各筆衣物之日期、金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基此,參酌上訴人所提出重購長褲、鞋子之新品價額分別為2,280元、1,750元等情,有卷附發票、掛牌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暨考量上訴人所受損衣物均無證據可資認定為新品,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本院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長褲、編號4所示鞋子等物品毀損所受損害額應各為800元、1,000元,當屬合理,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難採憑。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編號
1、3、5、6、7所示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受有損壞,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額云云,然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實受有毀損之事實,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600元部分: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確因遭擦撞而
倒地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8月7日函覆說明、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一節,應可認定。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針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壞,業已實際支出修繕費1,95
0元,且將來尚須另行支出修繕費38,65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共4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細繹上開估價單內容,係先後於105年6月15日、8月2日、10月17日、11月1日所開立(以下依序稱第1至4紙估價單),其中除第1紙估價單開立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較為相近外,其餘第2至4紙估價單則均係於事故發生後長達數月之久,始陸續另行開立,依此,果若系爭事故發生確實造成如第2至
4紙估價單修繕項目所示損壞,衡情上訴人理應於首次進行修繕估價時即一併估定,始符常理,焉有相距長達數月後始再次進行估價之理,再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第2至4紙估價單所示損壞,則除前揭第1紙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總額22,000元外,自難認其餘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
⑵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需支出前揭修繕費用(即零件費用)22,000元,此部分零件係以新品更換,折舊部分自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6年1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稽,則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14日,顯已逾3年耐用年限,折舊後其價值僅餘殘價,故核算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0÷(3+1)≒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修繕費用數額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修繕費用數額過高,且上訴人未實
際進行修繕,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其針對前揭估價單中所示何筆修繕項目不當、數額何以過高等各節,均未具體敘明併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其空言指摘前揭修繕費用數額過高,已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因系爭事故造成該機車受有損壞時,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已同時成立發生,至前揭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額,則僅係估定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本不受事後是否實際進行修繕、機車所有權是否移轉第三人等情事而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機車未經實際修繕為由而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⒋處理系爭事故所支出車資4,6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為辦理系爭事故後續事宜而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大寮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等處,因此受有支出車資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所辦理前揭後續相關事宜,性質上係屬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此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上訴人雖稱: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損害云云,然系爭事故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一節,固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惟觀諸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囑託(申請)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前揭鑑定本非由上訴人委託辦理,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其確有支出相關鑑定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99,800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理應受有痛苦,當無疑義。基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5年度所得僅有股利憑單所得1筆,無房屋及土地財產資料;上訴人於105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證物存放袋),暨參諸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99,8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行為,致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並因此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長褲損害800元、附表編號
4所示鞋子毀損損害1,000元、機車修繕費用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300元【計算式:長褲損害800元+鞋子損害1,000元+機車修繕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暨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暨數量│價額││││(新臺幣:元)│├──┼────────────┼─────────┤│1│襯衫1件│1,880│├──┼────────────┼─────────┤│2│長褲1件│1,400│├──┼────────────┼─────────┤│3│襪子1雙│200│├──┼────────────┼─────────┤│4│鞋子1雙│1,950││││(含鞋子本身1,750││││元與撥水劑200元)│││││├──┼────────────┼─────────┤│5│皮夾1只│2,000│├──┼────────────┼─────────┤│6│皮帶1條│1,680│├──┼────────────┼─────────┤│7│iphone6plus手機乙支暨面│26,690(含手機26,3│││板保護貼│90元、面板保護貼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