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國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7018505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