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秀貞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訴外人聯一交通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萬元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訴外人聯一交通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依年金法自96年3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因訴外人聯一交通有限公司使用支票列入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繳息至96年10月30日尚積欠本金1,648,9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借據影本2紙、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影本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