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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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壹支、藥舀壹支及塑膠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藥舀壹支及塑膠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十三列之「注射針筒5支、藥舀3支、塑膠橡皮筋」改為「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藥舀1支及塑膠橡皮筋1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扣案之其餘注射針筒四支、藥舀二支及塑膠橡皮筋一條,被告甲○○於審理中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時曾承認該等物品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見警卷第三頁),而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為免日後沒收之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為說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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