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淇(原名 施碧英 )與告訴人 陳金來 2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施文淇夥同2名姓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03年3月2日1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樂一路口85度C咖啡店騎樓,與告訴人陳金來商談償還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施文淇竟徒手揮拳毆打陳金來後腦勺一下,使告訴人陳金來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之後,案經告訴人陳金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施文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文淇就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5號),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5號起訴書在卷可徵,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金來於本院103年8月28日審判時,經本院勸導息訟後,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被告亦同意以理性方式處理渠二人債權、債務糾紛等情節,並有本院10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