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吳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綠元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具釋明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