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382號聲明人 蔡奇宏
蔡曜澤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郭李 却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郭綉琴 部分已核發准予備查函外,另就聲明人蔡奇宏、蔡曜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郭 李却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 郭李却 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蔡奇宏、蔡曜澤為被繼承人郭李却之孫,被繼承人郭李却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郭李却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 郭妹 、郭勝珍未為拋棄繼承,亦查無其喪失繼承權情事。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本件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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