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錫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5號、97年度訴字第268號、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
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錫河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河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4日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
5號、97年度訴字第268號、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健康,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