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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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補充之判決、追加他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確定終局判決後,本案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復無再為上訴救濟之可能,殊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餘地,先此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判決第2頁第3項第6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
系爭案件時,於偵查中當庭將系爭告訴狀交付 李大明 閱覽,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致侵害伊權利…」、第4頁第15行「況當時上訴人亦在偵查庭內,被上訴人並未諭知隔離訊問,李大明閱畢書狀所提言詞答辯,上訴人亦可及時知曉,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情事…」並無顯然錯誤,且核與聲請人於
99年4月28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前聲請證據襖權狀併民事起訴狀、告知暨參加訴訟狀」第5頁(見原審卷宗頁7)、99年5月24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聲請暫停訴訟2陳情狀」第6頁(見原審卷宗頁71)有關相對人甲○○交付李大明訴狀之內容相符,至於李大明是否確有「閱覽」或「閱畢書狀」,尚與首揭條文所指之「顯然錯誤」無涉,故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㈡經核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徒
以主觀認知「李大明閱畢書狀」為由,將非屬「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㈢本件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且聲請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參照),是本件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顯已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向後段參照);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復無再為上訴救濟之可能,殊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餘地,故其為追加他訴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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