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金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96年度訴字第672號、96年度易字第503號、96年度訴字第710號、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8月8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並於9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金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0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潘金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96年度訴字第672號、96年度易字第
503號、96年度訴字第710號、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8月8日入監執行,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餘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並於99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潘金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