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7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廖益崙 (原名: 廖星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11日,尚結欠本金79萬462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794,628元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7月13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1.2%自96年1月13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2.4%合計:794,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