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陳澤熙 律師 張庭維 律師相對人 王佐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9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0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4,200元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3,225元合計12,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