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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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80號聲請人 何政佑 相對人 王家健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查上開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詳一審卷頁3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0元(算式:10900×1/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具狀陳述其業已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行為係詐欺勒索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否另有債權存在、是否符合抵銷要件,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