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鈺 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何鈺瑭 針對本院判決其中傷害罪提起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2項)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經依法囑由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而依被告於同年12月4日向上開看守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可知被告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有關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其中傷害罪提起上訴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是以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其中傷害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有違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在上訴期間內,對於本院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提起上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依法送上訴,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麗瑛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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