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4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吉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吳吉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多達5人,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5萬元,而被告係為取得一天2,000元之不法報酬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當,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現已認罪,請求能從輕量刑,我已得到很大教訓,絕對不會再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就未扣案洗錢財物85萬元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減輕之情狀,自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洗錢罪因有前述之修正,原審經比較適用後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財物,因被告係為洗錢之幫助犯,尚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是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逕為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⒋綜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速利,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而本案告訴人雖達5人,且受詐騙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85萬元,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且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分配、處分該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無前科(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雜工、卡車司機工作,因45歲罹患肝癌開刀後即無業,賴政府身障補助金及前妻提供經濟支援,現尚有銀行、保險公司及友人之貸款數十萬元之負債,子女已成年,獨居,平日照顧年邁胃癌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因被告係為洗錢之幫助犯,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