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軒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旭軒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涉有何恐嚇之犯行,縱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飾詞狡辯,絲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犯後至今未對告訴人 李孟育 表示任何悔意與道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刑度顯屬過輕,實有未恰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僅因為了嚇阻告訴人,竟從本案居所3樓,以丟擲重達20公斤之瓦斯空桶至1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幸未成傷,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原審中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廠模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郭峻豪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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