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鈺瑭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鈺瑭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肆顆、非制式子彈貳顆、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鈺瑭明知槍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猶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之某籃球場,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高秉洋 」(已歿)所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3顆(其中2顆已因何鈺瑭射擊而僅餘彈殼、彈頭,另5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並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於何鈺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之床底下。
二、嗣因何鈺瑭於112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某處,與 胡茂菁 就彼此友人間之車輛維修債務糾紛爆發衝突,何鈺瑭與其友人 陳宏維 被胡茂菁及胡茂菁友人毆打,並認遭胡茂菁放話要殺何鈺瑭全家等語,何鈺瑭乃心生持槍報復之意。適於112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何鈺瑭發現胡茂菁之女友 游雅慈 使用IG帳號發表限時動態位在臺中地區,何鈺瑭即於同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3顆(2顆子彈裝入上開非制式手槍中),駕駛承租之車輛南下至臺中市。何鈺瑭於同年月18日0時25分許,依游雅慈之IG帳號查得胡茂菁入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後,即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該汽車旅館埋伏。迨於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2分許),胡茂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汽車旅館,何鈺瑭旋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尾隨在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何鈺瑭刻意駕車碰撞胡茂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誘使胡茂菁停靠路邊以確認該車輛確為胡茂菁所駕駛, 嗣復 繼續尾隨胡茂菁,胡茂菁見遭到繼續尾隨,乃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之路邊,何鈺瑭所駕承租車輛亦藉此機會停靠在胡茂菁車輛後方,並旋即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裝有子彈之非制式手槍朝胡茂菁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擊發2發子彈,造成胡茂菁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胡茂菁見狀隨即負傷駕車離去,並通知友人接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治療。而何鈺瑭於行為後,亦馬上駕駛前揭承租車輛北返,且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主動 陳明 其為上開行為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且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警方因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內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1顆、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由何鈺瑭拾得之IPhone10手機1支;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阿秋大肥鵝餐廳對面,扣得子彈彈殼2顆,警方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亞東醫院急診室,扣得胡茂菁手術後取出之子彈彈頭2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胡茂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亦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胡茂菁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表示:我要對何鈺瑭提出告訴,要對何鈺瑭提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告訴,我認為何鈺瑭是有計畫性朝我們開槍、開車撞我們的車,也確實有持槍對我們射擊,造成我身體受傷,認為遭到何鈺瑭恐嚇等語在卷(見偵50618卷第41、217頁),縱告訴人所訴罪名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殺人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人之階段行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如何對伊傷害已指訴甚詳,則告訴人既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之意,自有告訴之效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何鈺瑭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胡茂菁、游雅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胡茂菁、游雅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胡茂菁、游雅慈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何鈺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我承認,本案槍彈是高秉洋109年6月在碧潭籃球場交給我,他那時候請我保管等語,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1顆,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511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0618卷第303至304頁)。再者,扣案彈殼及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⒈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⑴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⑵彈殼1顆,研判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⑶彈頭1顆,係已擊發直徑約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⑷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⒉另比對結果,認:⑴送鑑彈殼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⑵送鑑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卷附該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51192號鑑定書得憑(見偵50618卷第297至298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等存卷足參(見偵50618卷第53至71、80至83、141至146頁),經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
㈡傷害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⒈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鈺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供稱:我承認傷害既遂,有傷害故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茂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女友游雅慈於本院證述胡茂菁遭被告開槍射擊並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手機頁面截圖【IG限時動態】、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RDE-6061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651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025005G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19日、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1顆及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2顆、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佐,經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開非制式手槍朝
告訴人胡茂菁所駕車輛駕駛座位置擊發2發子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傷害行為,因為胡茂菁放話說要殺我全家,所以我要嚇阻他,警告他不要對我家人不利,我當時有隔遠一點才開槍,約3、5公尺,沒有要殺他的意思,如果我真的有殺人犯意,在第一次接近車窗看到胡茂菁時,我就可以近距離朝車内開槍,或者射擊車窗、前面擋風玻璃,但我是向車門斜方開2槍,沒有刻意瞄準胡茂菁的身體部位,我以為彈頭會卡在車門上,開完槍後我上車迴轉北部往新店開,並沒有追逐胡茂菁的車輛等語。經查:
⑴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光碟:(畫面時間1
4:27:43)何鈺瑭自駕駛座下車,往前走向胡茂菁左側車身旁,(畫面時間14:27:54)何鈺瑭自右側口袋取出槍枝,並往前邁兩步,採取半蹲姿勢,雙手握槍枝將槍枝置放於胸口前方並指向胡茂菁所駕自小客車,此際何鈺瑭距離胡茂菁所駕自小客車的距離約為半個車道寬,(畫面時間14:27:55)何鈺瑭槍口平行直對胡茂菁駕駛座車門,開第一槍噴出白煙後,槍口略為往下,之後槍口朝上,再往下壓朝車門開第二槍,胡茂菁隨即駕車離開,何鈺瑭則跑回所駕車輛駕駛座,何鈺瑭駕車迴轉後,消失於畫面(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槍之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約莫間隔半個車道,且採取半蹲姿勢,朝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射擊2槍後,隨即返回車上迴轉離去。則被告供稱其是隔一些距離射擊告訴人車門2發子彈,並非貼近告訴人車輛槍擊,且開槍後也未追逐告訴人車輛乙情,尚非子虛。
⑶再者,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何
鈺瑭涉嫌槍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彈道重建」,經員警針對車體彈孔進行彈道重建結果,認:①駕駛座車門外側發現2處彈孔(彈孔編號1、2),彈孔外觀於車身上皆向内凹陷,研判該2處彈孔皆為射入口;②車體外側之2處彈扎(彈孔編號1、2),使用探棒法,連結各射入口與車體内側相對應之破損,標示可能射擊方向;③彈道1:編號1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1-1、1-2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彈道2:編號2彈孔穿透車體鈑金,與編號2-1破損位置相對應,研判為同一彈道;④研判被害人胡茂菁右足對應之彈道係彈道1(自編號1彈孔射入,經1-1、1-2後射出)、左膝對應之彈道係彈道2(自編號2彈孔射入,經2-1後射出)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得憑(見偵12414卷第131至175頁)。且依據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件一、二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彈孔位置標示圖及彈道重建示意圖、照片所示,經員警以色線延伸探棒模擬彈道、編號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車門關閉時模擬彈道相關位置、模擬駕駛座人員乘坐、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見偵12414卷第168至174頁),可認彈道是由上往下斜向穿透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之左膝、右足。又證人即告訴人胡茂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的腳沒有舉高,沒有印象身體是否有閃躲,我受傷部位是膝蓋下方跟腳踝還有腳底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證人游雅慈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胡茂菁被槍擊到膝蓋跟腳踝,被告開2槍,槍口是往下,不記得是朝什麼地方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此核與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並非朝向告訴人之頭、頸、胸等部位射擊,該槍枝子彈擊發時有略微向下方擊出之情形,則被告供述其有下壓槍口才射車門等語,應信屬實。至告訴人固稱:感覺被告的槍口是朝我身體的方向(用手比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1頁),但此與前揭編號
1、2彈孔模擬彈道重建、探棒與模擬駕駛員腿部相關位置所得結論不同,尚難憑採。
⑷參諸告訴人胡茂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旅館開車
出來沒多久,先停紅綠燈,後面遭被告追撞,被告下車問說需不需要報警,我看他帶口罩,意識到可能會有事情,就跟他說不用,綠燈之後我往前開,被告尾隨我,我靠邊他也跟著靠邊,我就開始看他的動態,他走下來,我有稍微開門看到底是誰,第二次他走靠邊,我記得沒講到什麼話就朝我開槍。我坐在駕駛座,我的方向看得到他槍口,應該朝我身體的方向,他是順勢拿起來開兩槍就走了。我受傷的位置是膝蓋再下側一點跟腳底板,就如同診斷證明書。被告開完槍就走了,我被開完槍當下第一時間就踩油門先走,被告跑回他自己的車上。我覺得被告對我開槍應該是他誤會了,因為之前在新莊那次衝突的真正事主不是我,我也沒有放話要對被告的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另證人游雅慈亦證述:被告開2槍,開完槍以後好像就跑回車上,我們就直接往高速公路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準此,核諸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於112年8月底因其朋友陳宏維與告訴人友人 孫億成 間之車輛維修金額,在新莊爆發肢體衝突,並因誤解告訴人有放話對其家人不利,而心生不快,激發被告不滿之情緒,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則本案係因他人之修車價金及誤認遭告訴人放話而起,被告本身與告訴人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即萌生殺人之動機。況觀之卷附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所示,當時被告距離告訴人車輛約為半個車道,而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顯屬客觀上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結果之槍枝,倘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以本案槍枝之殺傷力,以及告訴人當時位在自小客車內難以閃避之情形,被告應可輕易瞄準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而朝車窗射擊,如此告訴人所受傷害恐更為嚴重,然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均分佈於下肢,非身體重要器官部位,足見被告並非對極易造成致命之部位攻擊。再者,被告於射擊2發子彈後即駕車離去,並無進一步之追逐或再持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等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犯罪目的已達,否則按諸常情,被告若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理應持續追擊告訴人,自無須於擊發2顆子彈後,隨即開車逃離,由此益證被告並無奪告訴人性命之意,而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朝告訴人駕駛座開槍射擊。
⑸基上,依本案事發起因、被告實施犯行之手段、程度、告
訴人傷勢、被告未持續開槍追殺等情交互判斷,堪認被告固不滿告訴人之言行,惟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實無任何足以引發被告殺意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復無被告有刻意欲致告訴人於死之外觀舉止,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堪予採信。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而以被告向車門開槍乙情觀之,其當可知悉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從而,被告雖無殺人犯意,然有傷害之故意,此情已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槍彈、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7條、第12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觀諸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4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足知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1月3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㈢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項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何鈺瑭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於警偵、本院均稱:扣案的槍枝、子彈是「高秉洋」託我保管等語在卷,則被告既係受「高秉洋」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彈,自應論以寄藏槍、彈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行為,乃分別屬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而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及主觀預見與否有別,起訴書就被告槍擊告訴人致傷之事實已經敘及,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對於傷害犯行亦坦認不諱,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寄藏槍枝、子彈部分: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參)。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寄藏子彈13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罪部分:
被告先後射擊告訴人2發子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復按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
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持以供本案傷害罪所用之上開手槍、子彈,均係其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自「高秉洋」處受寄藏而取得,而其於寄藏時並無將上述槍、彈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1次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本案槍彈並持之射擊告訴人致傷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槍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由警方扣押,且主動供承槍擊告訴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可憑,核與前揭自首之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殺傷力、期間非短,且持以犯案,認其情節尚非極輕微,免除其刑並非妥適,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依刑法第62條減刑。
⒉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期間自白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並陳稱係「高秉洋」交由其保管,然本案尚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據被告所言「高秉洋」又於其遭查獲前死亡,則不能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之行為型態係寄藏槍、彈,查獲時仍為被告持有中,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同此結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高秉洋」之託非法藏放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3顆,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予相當之非難;嗣因自認遭告訴人放話殺其全家而心生怨懟,於知悉告訴人之足跡後,即連夜攜槍租車南下臺中,在告訴人投宿之旅館外埋伏、守候至天亮,迨告訴人離開旅館後,竟於白日在馬路上之公眾交通往來場合,公然持槍彈朝告訴人車輛射擊2發,顯然目無法紀,且報復意願甚堅,而被告所射2發子彈穿透告訴人駕駛座車體鈑金後擊中告訴人之左膝、右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足踝及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考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乃係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立法者考量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認為原訂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刑度過輕,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以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量刑,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槍擊為傷害、報復之手段,藉由高度暴力解決問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雖至警局自首、報繳槍械,並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後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是該等扣案槍枝、子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子彈有5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2顆已因被告射擊而只餘彈殼、彈頭,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追蹤告訴人及伊女友足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乃係被告拾得,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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