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劉峻位 (即 劉木重 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劉木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3,840元│同上。│├─────────┼──────────┼──────────────────┤│合計│31,17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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