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 張聖易 (兼 張高端 、 張莉孟 、 張莉幸 之承當訴訟人)
張聖函 (兼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
曾重文 被告 王美音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王一心
王美華 王一誠 王美玉 王一德 兼上五人 王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法根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聖易、張聖函各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應共同給付原告張聖易、張聖函各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聖易、張聖函各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柒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聖易、張聖函各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為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分別為原告張聖易、張聖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聖易、張聖函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為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張聖易、張聖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聖易、張聖函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張聖易、張聖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被繼承人 張蒼松 所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法根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確定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5月1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嗣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協議分割張蒼松之遺產,而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並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33頁、第246至250頁),而原告嗣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且業經全體被告同意,經核原告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5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法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2,422,0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1,778,0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70,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其訴訟標的; 嗣因 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分割張蒼松遺產之結果,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將因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對被告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因而於105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法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1,211,000元,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89,000元,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35,000元。」;再於105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㈥變更第三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20,0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就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王法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並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至原告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因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就張蒼松之遺產協議分割,且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首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之被繼承人張蒼松所有,嗣張蒼松於104年3月28日死亡,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為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張蒼松之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於
105年8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法根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嗣王法根於102年6月4日死亡,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則由被告繼受使用,而繼續妨害張蒼松之所有權,張蒼松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8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張蒼松於最高法院裁定前之104年3月28日死亡,嗣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由原告為張蒼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既為張蒼松之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而王法根生前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不法侵害張蒼松依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張蒼松受有損害,而王法根之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是王法根對張蒼松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法根死亡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依法繼承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王法根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於王法根死亡後,就王法根之遺產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拒絕拆除其地上物,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故意,繼續無權占有如附圖表所示A部分土地,自有侵害張蒼松依所有權之使用與收益等權利,而受有利益,張蒼松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張蒼松死亡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A部分土地,於原告、分割遺產前,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即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於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原告亦因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得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張蒼松死亡後,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被告繼承王法根之債務部分),依法由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繼承取得,嗣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由原告各取得2分之1,並以民事準備狀㈤表明債權讓與之情,再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復於同年11月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880號通知被告,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查系爭房屋鄰近臺中市第一高級中學,且位在知名之一中商圈內,交通極為便利,人口稠密,入夜後夜市人潮絡繹不絕,商業活動密集頻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99年起持續飆漲,每平方公尺從54,000元漲至目前之112,000元,被告乃利用系爭土地緊連一中街,可為店面營業之機會,而設攤販賣床尿墊、防水墊,而為營業使用;另系爭房屋自91年起,即有資本額10,000,000元之三羊泰網路事業有限公司設址於此,足認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除設攤牟利外,亦有設立公司經營商業活動,故關於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限制,而應依一中街之營業用店面租金行情為計算基礎。經原告查得一中街攤位之租金行情,每月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而系爭土地面積達5個店面攤位,每月之不法利益至少150,000元,自原告提起本訴時回溯5年,共計60個月,估算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受不法利益高達9,000,000元(計算方式:150000×60=0000000)。惟僅先請求下列金額:
㈠王法根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期間自原告起訴之日104
年7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7月17日起算至王法根死亡之日102年6月4日,共計34個月又18日,每月以70,000元計算,共計2,422,000元【計算式:(70000×34)+(70
0003018)=0000000】,應由被告於繼承王法根財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原告各分得1,211,000元。
㈡自102年6月5日起算至104年7月17日,被告共同無權占
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期間,共計25個月又13日,以每月70,000元計算,共計1,778,000元【計算式:(7000025)+(00000-00000,即10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4日)=0000000】,並由原告各分得889,000元。
㈢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共計12個月,以
每月70,000元計算,共計840,000元,由原告各分得420,00
0元。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若鈞院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暨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法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1,211,000元,及均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89,000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20,000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離一中商圈有相當距離,與事實不合。依
一中商圈網站地圖所示,一中商圈係劃定以育才北街、雙十路、太平路以及三民路3段構成長方形區塊為範圍,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經對應上開圖示後確係位於一中商圈之內。又系爭房屋左右側分別為一中街著名之攤位「胖子雞排」及「雄爺雞蛋糕」,可見地處一中夜市○○○段,為人潮聚集處。再者,被告於系爭房屋前當街設攤販賣床尿墊、防水墊,並容許由一輛汽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販賣衣物營利,是被告不僅自行設攤營利使用,更基於地利之便出租占用位置之一部供人販賣衣物收取租金,若非被告同意,該車不可能停放在該處以流動攤販之方式營業,若被告有同意,必有收取租金,故其營業謀利之事證明確。且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店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圖C1)、店鋪後方堆置雜物區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圖C2),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營業使用之事實已明。被告雖辯稱並無營業使用,然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鈞院105年3月3日現場履勘筆錄所載「臨一中街部分有一店鋪」之情況不符。被告又辯稱該店鋪為被告王美音所設置,顯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營業使用之事實,已無庸再為舉證而應認屬真正。
㈡被告辯稱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等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利益云云,誠屬偏低而不合事理之平。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本件計算之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一中街夜市精華之地,商業活動密集且頻繁,自應以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為計算,況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臨一中街之位置完全占用並阻礙、排除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嚴重。
㈢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90之16地號土地B部分為同一建物,中
間並無區隔,被告稱有所區隔顯與事實不符。又王法根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從未納租,此由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提出之收據係記載「北水六字12號」、「90-16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且該收據款項乃為損害賠償金性質,而非租金等情自明。是被告王美音主張被告就坐落同段90之16地號土地有繳納租金云云,誠非屬實。
㈣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並認被告全體為無權占有人,是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以其等均未實際居住、使用該地上物,未受有任何利益置辯,自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本件已逾時效云云,惟查:
⒈張蒼松於102年8月間起訴請求王法根之全體繼承人拆屋還
地後,經法院准許調閱繼承人謄本後固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然於審理期間,被告不斷爭執其非屬無權占用,故渠等之占用是否果無合法權源即有未明;嗣張蒼松於104年3月28日死亡後,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開始繼承並整理遺產,始知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故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自不可能早於張蒼松死亡之前。而該拆屋還地訴訟係於104年5月6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認定被告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故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4年5月7日開始起算,從而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罹時效。
⒉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損害,係陸續發生,且原告雖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然迄今執行尚未終結,系爭土地仍由被告持續占用中,故侵權行為時效應以占用終了日即法院實際執行拆屋還地日為基準,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足採。況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縱認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利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部分: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俞瑞卿 原始搭建,嗣於45年12月26日出售
予被告父親王法根,由王法根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王法根於
102年6月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方由被告繼承。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因已成年,且各自成家,故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未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王美音擺攤使用,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給付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未合。
㈡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金額,
且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雖編列為臺中市○區○○街○○號,然實際位置靠近精武路,與一中商圈有相當距離;又系爭房屋係早在45年前建造完成,屋齡已逾60年,雖曾於81年間因道路拓寬拆除而稍作整修,惟僅為鐵皮造,迄今亦有23年時間,屋況已相當老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達5個店面攤位,每月不法利益至少150,000元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0,000元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同段90之16地號土地B部分為同一
建物,攤位係在90之16地號土地B部分,與A部分間有區隔並不相通,A部分為獨立建物,且有2個通道可對外。擺設攤位處確實有停放一輛車,該車已陸續在此擺攤多年,因該處是馬路,被告無法阻止該車停放,亦未收取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營利,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王美音部分:㈠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俞瑞卿原始搭建,王法根於45年12月26
日購得,王法根於102年6月4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且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王美音使用系爭房屋,該屋之房屋稅亦由被告王美音繳納,原告以被告王美音占用系爭土地達5年時間,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未合。㈡被告王美音否認占用系爭土地每月至少獲利150,000元,原
告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70,000元顯然超逾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另原告雖提出591房屋交易網資料,主張一中街店面租金行情每月約在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然出租房屋之屋齡、大小、所在位置、有無裝潢、出租人提供之設施設備、有無使用限制、承租人欲經營之行業等因素,均會影響租金金額之計算,非可一概而論。況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為出租人所提出,非與承租人磋商後之實際租金金額,亦不足作為本件計算依據。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有2筆,一筆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另一筆為坐落同段90之16地號土地,該土地始面臨一中街商圈。被告就坐落同段90之16地號土地有繳納租金。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為房屋右側為住家、左側為廚房,原由王法根居住使用;房屋中間部分係由被告王美音使用,有擺設攤位。而系爭房屋之住家、被告王美音之攤位及左側廚房間,彼此並不相通,被告王美音供作攤位部分,深度僅有107公分,且攤位之位置係在坐落同段90之16地號土地,並非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王美音擺設攤位後方牆壁壁面與原告所有牆壁壁面相距有54公分,益證被告王美音使用供作攤位部分,非在原告土地上,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張聖易曾向1999話務中心陳情,已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命被告王美音改善。系爭房屋之位置在一中街之最尾端,距熱鬧之一中商圈有相當距離(與精武路僅隔一停車場),且屋齡已逾60年,雖曾於81年間因拓寬道路拆除而稍作整修,惟建材僅鐵皮,迄今亦有23年時間,屋況已相當老舊。原告徒以一中商圈人潮眾多,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少150,000元云云,亦有未洽。被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即:
①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依此計算:
⑴每月租金應為1,533元【計算式:(9200405%)12=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99年7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0個月又15日,計
46,742元【計算式:(153330)+(15333115)=46
742】。②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120元,依此計算:
⑴每月租金應為1,853元【計算式:(11120405%)
12=1853】。⑵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6月4日王法根死亡時止,共6個
月又4天,計11,365元【計算式:(1853×6)+(1853÷30×4)=11365】。
③自102年6月5日起算至104年7月17日(即原告起訴之日
),共計25個月又13日,為47,102元【計算式:(185325)+(18533113)=47102】。
㈢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準備書狀㈡提出照片,以系爭房屋前
有一輛汽車停放販賣衣物,主張被告不僅自行設攤營利使用,更基於地利之便出租占用位置之一部供人販賣衣物,收取租金云云,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之,該販賣衣物之業者與被告完全無關,更無向被告承租之情事,該車係停放在道路上,被告無權阻止其停放,原告主張被告有出租予他人營利云云,顯屬誤會。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275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雖記載店舖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C1部分)、店舖後方堆置雜物部分面積為2平方公尺(C2部分),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店舖後方為厚實磚牆,C1部分所占面積僅1平方公尺,應係磚牆;C2部分則因原告搭建之波浪板形成三角形空間,被告實際上並未使用,此從卷內照片,可知該處布滿灰塵、髒亂不堪可知,亦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
㈣本件經鈞院於105年3月3日現場施行勘驗測量,進入系爭
房屋後方、原告所有土地會勘結果,該處房屋破敗不堪、無人使用且雜草叢生,顯然早已荒廢多年,原告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或如何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蒼松於79年4月12日向臺中市
政府承租,斯時,系爭房屋早已建築完成,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時間,原告應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⒉再依張蒼松於拆屋還地案件陳述:「原告(按指張蒼松)曾
於83年8月2日及同年8月9日兩次申請調解…原告取得產權後另曾多次親自向王法根表示希望其主動搬遷…102年7月23日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即原告早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事,卻遲至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間。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有延續性,但侵權行為應在系爭房屋搭建完成時起計算,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知悉至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確實已超過法定期間,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之被繼承人張蒼松前依繼
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部分,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張蒼松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由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繼為當事人。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上開請求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85年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弄○○號,係俞瑞卿原始搭建,並於45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告之之被繼承人王法根,嗣後於81年間遭臺中市政府拆除一部分,王法根復僱工整修成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一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嗣王法根於102年6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並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事實,而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8至20頁、第92頁、第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又就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位置、面積、現況,於前案確定判決於一審勘驗現場後均未變更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則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據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事實等情,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㈢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於
本件再行抗辯王法根死亡後,其等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而係由被告王美音獨自在系爭房屋擺攤使用,據以否認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王美音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0月22日中市養建字第1040131368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88頁)。然被告所主張者,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且被告既自承王法根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仍未改變,顯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持續至今,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自屬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序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
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法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共計40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王法根、被告先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致其被繼承人張蒼松、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然為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
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屬社會之通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或賠償其損害,原則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雖
抗辯其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然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確因王法根、被告先後無權占用,而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前述,縱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損害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乃針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就被占用之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此與被告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有無實際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應屬二事,故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得利益,自屬有據。
㈢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前述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段,而被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臨一中街,而位處知名之一中夜市、一中商圈,附近商家林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晚間人潮眾多,絡繹不絕等情,有原告提出自網站上列印之一中商圈、一中夜市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85至91頁),係屬臺中市區○○○段。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
0年1月、101年1月、102年1月、103年1月、104年
1月、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59,500元、75,000元、76,500元、102,000元、103,000元、112,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而系爭土地99年
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9,200元、11,120元、14,320元,與公告現值相差5.87、6.47倍、8.15倍、6.88倍、9.17倍、9.26倍、7.82倍,而公告現值乃主管機關依區域發展繁榮程度調查所得,與市價較為吻合,自得採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客觀標準。又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部分有供作營業使用等情,惟被告王美音有在系爭房屋部分位置開設店舖擺設攤位販賣床、尿、防水墊等物,而該店鋪後方之紅白帆布之後側與原告所有之建物波浪板間留有一三角形之空地,店舖之左右側與被告之房屋所留空隙無法供人通行、無法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而被告王美音上開店舖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1平方公尺,而店舖後方堆置雜物之位置則占有2平方公尺等情,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該所105年3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部分房屋供做營業使用,已足認定。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以申報地價計算其年息,與當地之商業發展、繁榮程度及土地市場行情,及被告王美音擺攤營業之獲利情形顯不相當,故本院認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依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較能符合公平及當地租金之市場行情。
㈤原告雖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7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被
告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等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212至214頁),惟其所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資料固顯示有人開價月租35,000元出租攤位,惟觀之其攤位之地點係在麥當勞旁,與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有相當距離;況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土地,而非攤位,自不宜比照攤位之租金;另原告所提出土地月租130,
000元之廣告網頁資料,其上地圖固為一中商圈附近,然其文字卻記載「位於中興新村對面,公園綠地環抱…近南投交流道…」,是該土地是否位於一中商圈附近,即有不明;況該土地面積達88坪,每坪每月租金僅約1,477元,與原告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70,000元,有相當落差;至原告提出內容為國有財產署標售地上權,其中一中商圈案得標人係以底價3倍得標之新聞報導部分,因地上權之對價與租金性質迥異,且該標案之標的位於育才街與一中街口之精華地段,面積更達401.7坪,無論位置、面積等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客觀條件差異性極大,自無從等同視之,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當地土地租金行情達每月70,000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雖逐年調漲,但僅101年、10
3年調漲15,500元、25,500元,至103年起之地價已趨於穩定,上漲之程度不若101年、103年,再參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而僅有少部分土地供做營業使用,且其所在位置雖屬一中商圈、一中夜市,然已屬邊陲地帶,而非精華地段,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計算應按月以7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恐已偏高,本院因之綜合上情,認應以公告現值年息3%計算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金額為相當。
㈥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查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被告王美音則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確定判決於104年
5月6日確定時或被告拆屋還地之日始起算,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自法院判決認定王法根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且被告縱尚未拆屋還地,然原告就已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得以行使之狀態,自難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拆屋還地時起算。而被告抗辯張蒼松於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即主張其曾在王法根無權占有期間,於83年8月2日、同年8月9日兩次申請調解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稽(見該卷第92、93頁),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蒼松至遲於83年8月2日申請調解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法根無權占有之事實,則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因繼承而取得張蒼松自99年7月17日起至
102年6月4日對王法根、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雖抗辯其於張蒼松死亡前,不知被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主張其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繼承張蒼松之遺產而來,則時效期間之起算,自應以權利人即張蒼松得行使權利時起算,而非以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知悉張蒼松之權利受侵害之時起算,是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不可能早於張蒼松死亡之前,而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無足採,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其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繼承張蒼松對被告自103年4月27日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期間、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因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後至105年
9月18日止,對被告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所生損害,乃係漸次、持續發生,參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起算,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時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㈦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於104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張蒼松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4日對王法根、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尚未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時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①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2年6月4日王法根死亡之日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蒼松因王法根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法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王法根、張蒼松相繼死亡,則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即因繼承而取得張蒼松對王法根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被告則以因繼承王法根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張高端、張莉孟、 張莉幸業 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各取得2分之1,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6至25
0頁),而堪認定。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其99年、100年、101年、102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59,500元、75,000元、76,500元,已如前述,以公告現值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9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29,613元【計算式:(54000400.03)12(5+15/31)=29612.9,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度為71,400元【計算式:5950
0400.03=71400】、101年度為90,000元【計算式:75000400.03=90000】、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共計39,270元【計算式:(76500400.03)12(5+4/30)=39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各115,142元【計算式:(29613+71400+90000+39270)2=1151
41.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判)。
⑵被告於102年6月5日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張蒼松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返還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
3年4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張蒼松死亡後,原告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權利,其中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又將其權利各讓與原告,由原告各取得2分之1,亦有前揭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102年、10
3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500元、102,000元,已如前述,以公告現值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0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52,530元【計算式:(76500400.03)12(6+26/30)=52529.
9,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為39,440元【計算式:(000000400.03)12(3+26/30)=39439.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時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985元【計算式:(5253
0+39440)2=45985】。又被告雖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且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示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意思,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利得人應負連帶返還之依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尚屬無據。
⒉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自103年4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8日張蒼松死亡之日止:
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張蒼松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依前揭說明,張蒼松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張蒼松死亡後,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共同繼承,嗣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將其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各取得2分之1,並依法通知被告,亦有前揭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103年、104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10,300元,已如前述,以公告現值3%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受損害為:10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82,960元【計算式:(000000400.03)12(8+4/30)=82959.
9,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為29,903元【計算式:(000000400.03)12(2+28/31)=29903.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時間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6,432元【計算式:(8296
0+29903)2=56431.5,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104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7日止:
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將其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各取得2分之1,並依法通知被告,有前揭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10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已如前述,以公告現值3%計算,10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
17日止,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為37,545元【計算式:(000000400.03)12(3+3/31+17/31)=37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時間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773元【計算式:375452=187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
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原告、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嗣於105年8月22日,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復將其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各取得2分之1,並依法通知被告,有前揭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104年、105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112,00
0元,已如前述,以公告現值3%計算,10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為35,020元【計算式:(000000400.03)12(3+12/30)=35020】;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原告所受損害則為96,320元【計算式:(000000400.03)12(8+18/30)=96320】。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時間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670元【計算式:(35020+96320)2=65670】。
⑷基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0,875元(計算式:56432+18773+65670=140875)。
⑸原告就前述期間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被告應按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續行審認其就此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分別送達予被告,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年9月1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法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聖易、張聖函各115,142元,及自10
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應共同給付原告張聖易、張聖函各45,985元,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美音、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一德、王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聖易、張聖函各140,
875元,及其中75,205元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