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美麗 即 吳東和 之繼承人、 吳芳 諭即吳東和之繼承人、 吳豐羽 即吳東和之繼承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東和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東和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前已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002號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