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電器行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八德路與渭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渭水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向東行駛,而為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凹陷性顱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份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