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弘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相對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重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35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聲字第6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350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該訴訟經聲請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