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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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何俊霆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名義表示之債權額全部或一部為準,不得以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846元,是核定該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