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2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美雪 相對人即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聲請人陳美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即相對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第一審聲請費為新臺幣1,000元,相對人即聲請人前經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聲請費用;嗣相對人即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419號審理程序中,撤回聲請在案,本件聲請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96年3月28日增列第10條第3項明定保護令聲請免徵裁判費,惟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係於94年12月5日聲請本件程序,嗣於94年12月26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本件聲請保護令程序終結前,尚未修法,自難適用修法後之條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溯及至本件終結程序之效力,是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依修正前修文徵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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