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及第6項規定: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宏賓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既係向親友籌款,該親友亦係聲請人之債權人;另聲請人繼承父親之債務,亦須將該債務之債權人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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