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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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19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經抗告人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在處位於臺東縣,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計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12月7日(星期六),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8年12月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雖於108年11月2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上經蓋用之該監獄收狀登記章戳所載日期為憑,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縱使為受刑人亦須依該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出,並非向所在監獄為之(由行政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是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