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7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生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又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20日108年度救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提證據足認本件顯有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始悉有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最高院105台抗731號、最高行105裁聲116號、北高行105救38號、105救50號、竹院108抗63號、北院108國簡抗3號、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板院108板救45號、宜院108羅救5、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東院107救7、10、17、22號以及108簡抗1、7號裁判等新事證,益徵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其於108年9月30日始知悉上述各院裁判等新事證,主張有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上述說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再審之聲請,應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生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且上述各該裁定僅為他案之法律見解,不具證物屬性,自難謂符合本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原確定裁定係送達至聲請人之所在處所即臺東縣○○鄉○○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並於108年5月31日由聲請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卷內(第15頁)可以佐證。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算30日,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計至108年7月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足稽,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