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洪松嘉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搜尋網路,查知上訴人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卻經營「美麗島小棧」,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資料為6間房型與房價介紹、住宿設施、房屋守則及入住與退房時間,且有多筆旅客住宿之評論等資訊,遂於105年7月12日至網頁所示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訪查,現場撥打大門上所留聯絡電話,惟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檢查,經被上訴人向電信公司查得該門號用戶為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美麗島小棧」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於106年3月17日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08015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記載違規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2日」,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被上訴人未實際勘查現場,無法提出必要證據情形下,原判決僅依網路留言即推定上訴人有經營旅宿業之違法事實,不採上訴人提出之主客觀事實認定及稅捐機關查訪後給予證明之公文書,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項「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必要證據」、同法第134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且以網路留言資訊當成行為時原處分之事實證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前項之規定。原判決否定稅捐機關查訪人員之查訪事實,卻肯定被上訴人可以無現場勘查僅以網路留言來擬制推測事實當證據,顯有不依事實證據來判決,當然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不含勒令歇業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1.應適用法令:⑴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8.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⑵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⑶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⑷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原規定罰鍰額度為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後,降低罰鍰額度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該修正日期在本件最初裁處時(106年3月17日)之前,且裁處前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自仍應適用被告最初裁處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處罰。
交通部觀光局105年12月8日觀賓字第1050605777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修正公布後,於違反第55條裁罰基準適用一案……說明:1.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01號令公布……修正後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條文,自105年11月11日起生效。主管機關查處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即以公布後之裁罰金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3.……旨揭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裁罰基準尚未修正發布前,就旅館業違規案件,建議……可參採原裁罰基準表之級距,辦理違規裁罰金額如下(1)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①房間數10間以下:處10萬元,並勒令歇業。」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在新裁罰標準表未修正發布前,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與發展觀光條例規範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法,自可援用。
2.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搜尋網站資料,認定上訴人在Airbnb網頁刊登旅館廣告,上開網頁內容係刊登旅客住宿資訊,包括6間客房之房型與房價介紹、設施與設備、入住與退房時間,訪客留言等資訊,上訴人並多次回覆旅客評價(處分卷第51-62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撥打現場張貼之電話,詢問是否為美麗島小棧時,上訴人答稱:對,你好,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再稱:那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可以接受訂房嗎?上訴人回稱:什麼時候等語,有當日現場訪查紀錄表記載通話情形可查,並經前原審法官於107年2月1日勘驗屬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二第11至12頁可稽。另被上訴人向電信公司查詢美麗島小棧電話用戶資料,確認為上訴人所使用,有用戶資料附卷可佐(處分卷第83頁),此外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15時30分第二次至系爭房屋稽查結果,作成現場訪查紀錄記載:「1.1樓為大廳,2樓有房號標示2A的房間,另有一間儲藏室,3樓,有房號標示3A另有一間儲藏室;4樓有房號標示4A、4B的房間,5樓有房號標示,5A及5B的房間,房內皆有床鋪及寢具。2.業者表示2A自住,實際出租(長短租均有)房間3A、4A、5A計3間房,4B、5B為提供住宿之備用房間。3.業者表示除2A自住房外,其餘5間房主要是提供親戚朋友無償使用,若無親戚朋友使用時,才會提供出租使用」等情,有當日現場訪問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徵(原處分卷第126頁)。另上訴人亦不否認於網站上以FormosaPackbackers名義刊登房型,若有人要來住,如果有空房就會提供給他,收費多少已忘了(見原審法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6至37頁)及自承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刊登上開網路資訊,是原審法院係以網頁資料、現場訪查紀錄表、美麗島小棧電話用戶資料及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認上訴人確有以FormosaPackbackers(即美麗島小棧)名稱,經營旅館業務營利之違規事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認,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上訴人違法經營旅館業,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云云,洵不足採。
3.按行政訴訟上之證據乃是使行政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或得特別法規知識或經驗法則內容之一切資料之總稱。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訴訟事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資料,其可大別為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內容、物件屬性等證據方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行政訴訟法第173條意旨參照。準此,電腦網頁資料內容,倘能使行政法院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亦得將與原件相符之內容以書面呈現,則該書面內容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查本件上訴人於電腦網頁刊登旅館廣告,並多次回覆旅客評價,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於網站上以FormosaPackbackers名義刊登房型等情,且被上訴人依網頁資料,派員赴系爭房屋現場稽查,並作成現場訪查紀錄表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下載網頁內容,以書面方式呈現,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之證據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勘查現場、以網路留言資訊為證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前項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4.上訴人雖以原審不採稅捐機關查訪後給予證明之公文書,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項規定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為證(原審卷二第33頁),惟細稽該函僅能證明104年12月28日當日稽徵人員勘查系爭房屋未有營業用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其餘時間上訴人未經營旅館業務,否則網頁上為何仍留有旅館廣告等資訊?且於105年7月12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詢問是否為美麗島小棧時,上訴人答稱:對,你好;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再稱:那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可以接受訂房嗎?上訴人回稱:什麼時候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經營旅館業務營利無訛,是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復已詳予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其理由之記載已足使人知悉主文據以成立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從而,原判決既無前述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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