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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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鋐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 張博傑 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民國110年1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10年2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24號被告林建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鋐因細故與張博傑素有不睦,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申辦之INSTAGRAM帳號「_OOO_」,再於限時動態中發布張博傑所使用LINE帳號「OO」之截圖畫面,同時註記「低能兒」,供林建鋐INSTAGRAM帳號之追蹤者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張博傑之名譽。嗣經張博傑於109年5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住處觀看上開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博傑而使用INSTAGRAM帳號「_OOO_」發表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INSTAGRAM截圖畫面①證明被告「_000_」帳號有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②證明被告「_000_」帳號於發布上開限時動態時,有多達480名使用者追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